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0644號
債 權 人 林隨
債 務 人 坤大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吳朱玉釵
債 務 人 南昌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畧偉
一、債務人南昌交通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佰壹拾貳萬伍仟元,及自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吳朱玉釵、南昌交通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元,及自附表編號6至10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債務人南昌交通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佰柒拾貳萬元,及自附表編號11至16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坤大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捌拾參萬伍仟元,及自附表編號17至20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權人其餘聲請駁回。
六、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七、按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發票日後7日內,應為付款之提示;執票人不於第130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票據法第130條第1款、第132條定有明文。債權人主張債務人吳朱玉釵為附表編號11至16之支票背書人,應負給付票款責任云云,惟查債權人所提出之支票發票日及退票日分別如附表編號11至16所示,發票地與付款地均為臺南市,顯逾上開7日提示期限,依上開規定,債權人已喪失對背書人即債務人吳朱玉釵之追索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九、債權人如不服本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