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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21960號
異 議 人
即債務人    石松琪  
上列異議人因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對於本院所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條規定。民事訴訟法518條、第240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11月12日核發之支付命令業於同年月15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異議人遲至114年1月14日始向本院具狀提出異議,顯已逾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參諸前開規定,其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