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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227號
債  權  人  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

法定代理人  陳正榮 
代  理  人  劉乃綺 
債  務  人  李秋雄 

            李信勇 

            李素春 

            于庄美 
一、債務人李秋雄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捌佰陸拾陸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李信勇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肆佰肆拾壹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債務人李素春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玖仟肆佰貳拾伍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前三項之任一債務人為一部或全部給付時,他債務人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之義務。
五、債務人李秋雄、李信勇、李素春應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權人之其餘聲請駁回。
七、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八、按支付命令之送達應於外國為之者,不得行之;債權人之聲請如不合於上開規定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9條中段、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九、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于庄美發支付命令,惟債務人于庄美為大陸地區人民,且已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出境後,再無入境記錄,有內政部移民署113年2月19日移署資字第1130020424號函及本院依職權查調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附卷可稽,則本件向債務人于庄美之送達,即應向國外為之,核屬不得發給支付命令者。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十、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十一、債權人如不服本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