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周一鳴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5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記名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此觀票據法第30條第1項、第144條規定至明。故指定受款人之支票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惟此所謂「票據權利人」,係指受款人或受款人背書轉讓而持有票據者而言。
二、查聲請人以其持有附表所示支票遺失而聲請公示催告,然依聲請人提出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記載,聲請人非發票人亦非受款人,本院遂於民國(下同)113年1月18日通知聲請人於送達後翌日起7日內釋明為票據權利人之原因。聲請人於同年月22日收受上開通知後,具狀表示「聲請人開立支票予受款人陳泰昌,陳泰昌於102年4月7日將支票歸還聲請人,聲請人不慎遺失」。又該支票係禁止背書轉讓票據,有玉山銀行113年2月2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12313號函附卷可據。是聲請人既自陳已將票據交付受款人李泰昌,該支票禁止背書轉讓,則聲請人即非票據權利人,自不得據以聲請公示催告。故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