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司司字第69號
聲 請 人 陳俊良
上列聲請人聲報台開建設有限公司清算終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台開建設有限公司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司字第40號陳報清算人就任事件准予備查在案,嗣聲請人主張台開建設有限公司已清算完結,爰依法檢附相關文件,於民國113年6月13日具狀向本院聲報清算完結云云。
二、按公司清算人依公司法第93條第1項、第331條第4項規定, 向法院所為清算完結之聲報,在性質上屬商事非訟事件,僅 屬備案性質,法院准予備查,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公司是 否清算完結,仍應視其已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最高法 院92年度台抗字第621號、89年度台抗字第388號裁定意旨參 照)。而依公司法第84條第1項規定,清算人之職務包括了 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等,清算人必完成上揭各項事務,其清算程序始為合法, 清算事務始能認為已完結,其公司人格始能認為已消滅。否則如清算公司尚有債務未為清償,法院即對清算完結之聲報准予備查,將造成清算人「形式上」已清算完結使法人人格消滅之表徵,其結果甚易導致債權人誤認為已無從對該清算公司進行追償,顯非法理之平。為慎重計,民國94年2月5日修正之非訟事件法第180條增訂應由清算人造具經股東承認之結算表冊,以書面向法院為公司法所定清算完結之聲報,由法院及時、適當之介入審查監督,以達保護公司債權人,防止糾紛再起之目的。又法院受理呈報清算終結之商事非訟事件,固毋庸為「准駁聲報」之裁定,惟仍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作形式審查,倘有所處分,亦應以裁定為之,此觀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項、第36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4年台抗字第45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故法院依據清算人依法附具之結算表冊文件,以及法院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證據所得之資料(例如:函各稅捐機關,查明清算公司有無欠稅等),作形式審查,倘已可審認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程序,認不符清算終結之要件時,即不得准予備查,應以裁定駁回清算完結之聲報,由清算人繼續完成清算事務。
三、查聲請人係於民國113年4月23日就任為台開建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並於同年4月24日公告催告債權人於公告日起三個月內申報債權。是依聲請人刊登新聞紙之日加計3個月,其債權人申報債權期間應至同年7月23日始行屆滿,現仍在債權人得申報債權之期間內,則聲請人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之三個月期間未屆滿前,即製作相關表冊,自難認清算程序業已完結。又台開建設有限公司尚有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經核估應補稅額計新台幣24,000元尚未繳清,此亦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3年6月13日南區國稅安南服管字第1130481964號函在卷可憑,亦難謂其清算事務已終結。綜上,聲請人聲報清算終結,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並由清算人繼續進行清算事務,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