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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00616號
債 務 人 王豈凡  住○○市○○區○○○○街000號13樓
                        之6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3樓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住同上
代 理 人 葉紹明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上列異議人對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王豈凡間之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及11年10月30日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目前現無工作收入、年事漸高,靠親人接濟維生,希望法院應顧及被保險人的最低生活保障,並考量債權人有無濫用之情形,且人壽保險為最後保障,可免拖累親人;且針對命第三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凱基人壽)償付解約金,重申保險內容其附約有醫療保險,解約償付,立即消除醫療保障,是債務人有不得終止保險契約,係指附約之實支實付保險,為人身最終之醫療保障,解約後,本人年齡亦無任何機會重新投保,是陳請不得解約保險契約為償付 執行手段及取消執行命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明定,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一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價金之四分之三;要保人復可以保價金依同法第120條規定為質,向保險人借款;且參照同法第116條第6項及第7項規定,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保險人於保險契約所定申請恢復效力之期限屆滿後,有終止契約之權,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二年以上,如有保價金者,保險人應「返還」其保價金;暨依同法第124條所定,人壽保險之要保人對於被保險人之保價金,有優先受償之權。揆諸前開說明,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上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對於其繳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之保價金,具有實質權利,此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5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故賦與債權人強制執行請求權,惟要求債權人提出具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請求國家執行,以便實現債權人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之私法上債權,債權人既已提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已證明其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特別要件事實,債務人抗辯有實施強制執行之障礙事由,應由債務人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負舉證責任。又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末按我國為保障人民得以維持最低水準之生活,應已於全民健康保險法、勞工保險條例、國民年金法設有相關社會保險制度;並於社會救助法設有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急難救助及災害救助等社會救助機制;於民法第1114條、第1117條設有如無謀生能力而不能維持生活時,應得請求扶養義務人負擔扶養義務之規定;另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設有如不能清償債務時,應得循更生程序或清算程序調整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之規定,是以,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所稱不得對之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解釋上自應以該標的於執行當下確為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倘若對之為強制執行將使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受有立即性之危險者為限,方為允洽。
三、經查:
 ㈠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逕稱債權人)主張其對債務人之債權係受讓自原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提出本件執行名義即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1487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正本(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債權讓與證明書正本及債權讓與登報影本到院,聲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調債務人之商業保險資料所在,並對債務人之保險契約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00616號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本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且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調債務人之商業保險契約後,於民國113年9月5日以南院揚113司執方第100616號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對第三人凱基人壽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經第三人凱基人壽於113年10月18日陳報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保單,預估解約金合計約新臺幣(下同)68,740元。嗣異議人對本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此有債權人民事強制聲請執行狀暨系爭執行名義、本院執行命令、第三人凱基人壽陳報狀及異議人異議狀各一份在卷可稽(見司執卷第5至14頁、第45頁至第47頁、第60頁至62頁及第80頁至82頁)。合先敘明。
 ㈡查債權人持系爭執行名義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本金281,092元及自96年12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逾期在六個月內按月加計300元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1,000元、執行費用408元,而今僅就上開債權中50,000元及自本件執行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之部分,聲請部分執行,餘則暫予保留,此有債權人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在卷為憑。而債務人除附表一所示之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金(預估解約金)之外,債務人無其他可供清償執行債權之財產及薪資所得資料,此有債權人所出之債務人112年度綜合所得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一份在卷可參(見司執卷第17頁及第19頁),可見本件執行事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並無捨棄其他已足供執行實現其債權之標的,而逕擇附表一所示之系爭保單為執行之情況,反而針對附表一所示之系爭保單為執行,已是現下僅剩的實現債權人債權之執行方式,而就附表一所示之系爭保單為強制執行,確實有助於債權人之債權獲得清償實現,債權人並無債務人異議所指稱之濫用情形。又附表一所示之系爭保單之預估解約金共計68,740元,可使債權人獲得此等數額之債權滿足、同時消滅債務人對債權人於本件執行事件所聲請執行之如附表二所示之同等數額債務,債務人並未舉證其於此情況下究竟受有何等數額之附屬損害,自未證明所受之附屬損害大於債權人執行附表一所示之系爭保單所追求之利益,故可認針對附表一所示之系爭保單為強制執行並無違比例原則。 
 ㈢且查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上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即異議人對於其所繳納保險費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債權人可對之聲請執行,基於強制執行制度之規範架構,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尚不得以保障債務人或被保險人之財產權為由,排除債權人依執行名義實現其債權。再者,考量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者才會投入之避險行為,債務人即異議人名下所有財產(含動產、不動產及其他金錢債權等)為其責任財產,均為債權之總擔保。換言之,本件債務人名下對附表一所示之系爭保單之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債權為異議人責任財產範圍,為其所有債務之總擔保,除依法不得扣押者,債權人自得持執行名義對之強制執行。又依據本院職權調閱之債務人親等關聯資料及債務人親屬之財產資料記載(見司執限閱卷第35頁至第68頁),債務人尚具有工作收入之成年子女得分擔債務人之扶養義務,倘如債務人異議所陳無法維持生活時,自可由成年子女分擔扶養,此為法律所規定之扶養義務。又債權人之系爭執行名義係於97年6月12日發生送達之效力,然觀之債務人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見司執限閱卷第5頁至第49頁),異議人自97年起迄今有多次之入出境紀錄及曾於108年11月間搭乘麗星郵輪寶瓶星號(船呼代碼:C6LG6)自基隆港為出入境,依一般社會通念,堪認債務人應存有國稅局財產暨所得資料清單所無法揭露出之應課徵財產稅之財產及應課徵所得稅之所得收入,並用已支應入出境之我國與目的地國家間之往返航空公司機票或郵輪費用,及於出境之目的國家之當地食宿交通等費用,顯見債務人實非屬全無資力而陷於生活困頓、無法維持生活、需靠親人接濟之人,並進而認定附表一所示之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係為債務人「目前」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者,自與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倘據以認定附表一所示系爭保單非屬得對之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將無異使債務人得以藉由未來不確定發生之事實,任意主張不受強制執行之權利,除有損於債權人依法受償之憲法權利外,更有破壞我國私法體制健全性之虞,應非事務公平之理。是債務人所陳之其無法維持生活、沒有收入等情事,不足採信。
 ㈣矧以,我國現行全民健康保險制度發展尚稱完備,已可提供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商業保險應係債務人經濟能力綽有餘裕而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不得執將來保險條件之不利益為由,即謂系爭保單現為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且保單價值準備金於債務人終止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保單取回解約金前,要保人本無從使用,故保單價值準備金亦難認係屬債務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維持生活所必需。復查,債務人就附表一所示之系爭保單有例外不適宜強制執行之情事之主張,既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證明附表一所示之系爭保單係維持其「現在」之生活所必需,亦不能證明其目前已罹患相關疾病而有立即接受手術或相關治療,進而有依附表一所示之系爭保單申請保險金之迫切需求,自難認債權人聲請執行附表一所示之系爭保單有所不當。
  ㈤另終止附表一所示之系爭保單,雖致被保險人即債務人喪失請領保險金之利益,但將來保險條件的不利益,不應該影響其現在保險契約債權是否作為責任財產之判斷,對於債權人既得債權之保障,原則上應優先於債務人,更優先於僅為期待權之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債務人亦未舉出其他任何證據證明本件若終止附表一所示之系爭保單,將解約金清償債權人之債權將有利益、損害顯然失衡情事。因債務人聲明異議所憑之理由及所提出之事證,尚不足說服本件執行事件之執行法院認定附表一所示之系爭保單確有例外不適宜強制執行之情事,揆諸舉證責任之法則及原則從寬例外從嚴之法理,本件執行事件應難為有利債務人之判斷。綜上,債務人並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證明附表一所示之系爭保單係維持其之生活所必需,且於就附表一所示之系爭保單於終止前,已賦與債權人、債務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見司執卷第66頁至第74頁、第96頁),及執行法院日後就附表一所示之系爭保單辦理解約換價時,自應依司法院於113年6月17日所訂定並於同年7月1日生效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8點規定,就符合該點規定之「健康(醫療)保險附約部分」不得予以終止,用以支應債務人相關醫療費用,應已兼顧債權人、債務人之權益,作出公平合理之衡量。從而,本件債務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陳 憲 銘


附表一:
編號
保險人
保險契約號碼

保險契約名稱
要保人/被保險人 
第三人陳報預估解約金/保單價值準備金(新臺幣/元)
有無健康險或醫療險附約
1
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壽險-富足一生終生壽險
 王豈凡/王豈凡
      68,740元





合計
      68,740元



附表二:本件債權人所聲請執行之部分債權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5萬元)
1
利息
5萬元
113年8月14日本院收狀日為113年8月13日)
113年9月9日(計至第三人凱基人壽收受執行命令之日止)
15%
554.79元
小計
554.79元
合計
5萬55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