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03609號
債 權 人 黃有菻
債 務 人 温上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温上緯所有不動產及對於第三人新華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等,惟依其聲請狀所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在高雄市湖內區及高雄市鼓山區。依上開規定,均非本院之管轄區域,本件應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