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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0363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  人  國防部軍備局

法定代理人  林文祥  
代  理  人  鍾惠芳  
相  對  人
即債務  人  邱永祥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
    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規定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指為執行對象之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如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者,係指該債權之訴訟管轄法院所在地,亦即指該第三人住所或事務所所在地而言。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執行相對人對第三人臺鹽綠能股份有限公司、國展音響有限公司、三商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及對第三人臺鹽綠能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之其他收入債權執行。經查,相對人已分別於民國112年8月31日、112年11月1日自第三人臺鹽綠能股份有限公司、國展音響有限公司處退保,是本件在本院無可供執行之標的,另查第三人三商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信義區,非屬本院轄區,依前開說明,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翁育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