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03689號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勲
代 理 人 王采汝
債 務 人 吳佳驛即吳佳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故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第三人之住所所在地,即為執行標的所在地。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吳佳驛即吳佳益於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處所之薪津債權,惟查第三人分別址設臺北市信義區、中正區,此據聲請人聲請狀載明可稽,則依前開說明,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依前開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敬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