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06164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黃士吉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依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觀之自明。
二、又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債權人係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核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
在地不明之情形,惟債務人之住所係位於彰化縣,有戶籍查詢單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應由債務人住所所在地之彰化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不合,應依前揭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田修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