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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0675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陳秀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債務人吳東榮(死亡)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債權人於民國113年8月27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吳東榮已於113年2月9日死亡,此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債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翁育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