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14890號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王采汝
債 務 人 劉桂容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金錢債權,並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之債務人保險資料為釋明,惟上開第三人公司設於臺北市大安區,非在本院轄區,依照上開規定,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另債權人雖主張其於「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生效後,曾向本院聲請查詢債務人保險契約資料,經本院前案即113年度司執字第87992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查得債務人保險契約資料,依前開執行原則,債務人對第三人之保險金錢債權強制執行應由本院管轄。然查債權人於前案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係記載「懇請鈞院諭知函查資料,無須囑託他院,俾利債權人確認執行標的後,再向管轄法院聲請執行。」,並未聲請就查詢後之債務人保險資料予以執行。故本院前案已依債權人聲請內容查詢並函知債務人保險契約資料終結在案。債權人認本件有上開執行原則之適用,本院為管轄法院,顯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珮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