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17963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許俊傑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徐嘉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 7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聲請
強制執行之一部或全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強制執行,係對
債務人之責任財產施以強制換價,命令交付或命令為一定之
作為或不作為,以實現債權人之權利,故原則上應以應執行
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但如
債權人無法查知債務人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或應為執行行為
地時,得向債務人之住、居所等地之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強
制執行法第 7條立法理由參照)。另所謂執行標的物所在地
,於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應指第三人所
在地而言,此合先敘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惟查三人所在地係於臺北市大安區,此據債權人聲請狀載明可稽,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前揭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貴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