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6640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侯勝哲兼甘宜臻之繼承人、侯秀慧即甘宜臻之繼承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甘宜臻之繼承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
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
物者亦有效力;前項規定,於第4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規定
之執行名義,準用之,強制執行法(下稱本法)第4條之2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如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本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 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此
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本院97年度執字第80200號債權憑證正本為其執行名義,主張原債務人甘宜臻業已死亡,並陳報其繼承人分別為侯勝哲、侯秀慧,並提出戶籍謄本為憑。然查,上開二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法院准予備查,揆諸首揭規定,該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貴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