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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9309號
聲  請  人
即  債  權  人  百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德茂  


債  務  人  合碩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孟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及第6條規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證明文件;以確定之終局判決為執行名義者,應提出判決正本並判決確定證明書或各審級之判決正本;以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如以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者,應提出債權憑證正本始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
二、經查,聲請人所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4499號債權憑證,惟聲請人所提出為影本,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通知聲請人限期提出正本到院,惟拒聲請人於同月24日收受上開通知後,均無當理由迄今仍未提出上開債權憑證正本到院,此皆有送達回證等在卷可稽。綜上,聲請人並無執行名義存在,其聲請強制執行於法不合,依法自應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敬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