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0870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陳泰安
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林瑞成律師即劉水樹之遺產管理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
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
不為者,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
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
分,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劉水樹所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惟劉水樹業已死亡,且因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而另經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是上開土地應於辦畢遺產管理人登記後,始能進行換價程序。嗣本院分別於民國114年1月21日及114年3月5日函文通知債權人應就上開不動產代為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並限期陳報本件辦理情形及提出最新之不動產土地謄本,前開通知亦各於114年1月22日及114年3月6日送達聲請人,然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為之等情,有前開函文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依首揭法文規定,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貴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