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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6785號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 
代 理 人 周孝蕙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1   
債 務 人 戴麗娟  住臺南市永康區永興路427巷2弄23之12
            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惟該第三人所在地係在臺北市松山區,有債權人所提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在卷可稽,債權人既已具體指明欲執行債務人之財產地址,即無執行標的物所在不明之情形,與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規定二、三之情形有間,並無該原則管轄規定之適用,則依首揭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執行標的物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梁漢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