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9820號
債 權 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7樓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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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文福
住同上
債 務 人 傅秀鶯 住○○市○○區○○○000號之181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就債務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之保險金錢債權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處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予以扣押並解約換價,經本院核發執行命令後,第三人國泰人壽公司陳報有以債務人為要保人所投保之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在,其預估解約金債權金額為新臺幣93,253元,此有第三人國泰人壽公司114年3月10日聲明異議暨陳報扣押狀影本1件在卷可參。又依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之全國最高標準之臺北市每人每月生活費的1.2倍約新臺幣(下同)24,455元計算6個月為14萬6,729元(下稱系爭扣押門檻),而本件系爭預估解約金債權低於系爭扣押門檻,核屬豁免強制執行之範圍,揆諸首開規定,系爭預估解約金債權核屬依法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本件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憲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