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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0469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號5樓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住同上    
代 理 人 許俊傑  住○○市○○區○○○路0段00號9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陳志標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
    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並未陳明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而係請求本院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債務人之保險等資料,應屬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之情形。又債務人之戶籍地係在新北市板橋區,此有債務人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憑,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不合,爰依前揭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豐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