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4770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住同上 代 理 人 徐明德 住○○市○○區○○路000號0樓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褚倩如即褚雪如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 7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聲請
強制執行之一部或全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惟其應執行標的物
所在地不明且債務人之住所地係於高雄市左營區,此有其個
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則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
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前揭移轉管轄之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貴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