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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5000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雍貞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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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劉淑珠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為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強制
    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並未陳明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
    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而係以查無債務人
    財產為由請求本院換發債權憑證,故尚無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適用。又債務人之戶籍地係在高雄市小港區,有個人基本資料乙紙在卷可憑,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不合,爰依前揭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豐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