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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6485號
聲明異議人
即債務  人   秦蕙雯   
相  對  人
即債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王慈先   
相  對  人   
即債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及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目前僅有工作鐘點收入,尚須供養家人,若依現行比例執行,將不足以維持基本生活,為此聲明異議。又本人已開始正常工作,欲向債權銀行提出更生之聲請及洽談分期、減免利息或延長還款期限,請求法院暫緩執行該筆處分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實施強制執行時,經債權人同意者,執行法院得延緩執行,此參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為釋明。
三、經查,債權人聲請執行聲明異議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經本院於114年1月17日核發扣押命令,因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陳報之保單契約預估解約金未逾新修正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之數額,本院乃於114年12月8日撤銷上開對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核發之扣押命令,另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之保單契約預估解約金金額已高於新修正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之數額,非屬該條文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審酌卷附資料,亦無其他不得予以執行之事由存在,則本院乃於114年12月8日核發執行命令終止聲明異議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並就所得之解約金新台幣(下同)868,307元製作分配表,指定分配期日分配,先予敘明。 
四、次查,上述解約金經分配後,債權人之債權已完全受償,此外,尚有餘額395,769元可發還聲明異議人,是聲明異議人自可憑此款項支應生活所必需之費用,且聲明異議人並未提出其與親屬不能維持生活之釋明文件,從而,聲明異議人異議依現行比例執行,將不足以維持基本生活之主張,自不足採。另依目前卷附資料,本案尚無得為停止或延緩執行之事由,自無從停止或延緩執行程序,則聲明異議人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綜如上述,本件聲明異議及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