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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61437號
債 權 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7樓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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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銘豪
           住○○市○○區○○路0段000號17樓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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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尤景川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又當事人能力係於民事訴訟程序,以自己名義向法院為保護私權之請求人及為相對人之資格,乃訴訟必備要件,如起訴時原告或被告因已死亡而欠缺當事人能力,原告之訴即為不備訴訟要件而不合法,且此要件之欠缺因無從補正,應裁定駁回其請求。再強制執行程序,除強制執行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執行債權人或債務人之一方死亡者,亦無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固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債權憑證一份聲請對債務人尤景川強制執行,惟債務人業於本件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前之民國102年4月7日即死亡,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債務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單一份在卷可佐,可知債務人已欠缺當事人能力,債權人就無當事人能力之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梁雅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