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0096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16樓、40
樓、41樓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楊尚諭、張家銘
住○○市○○區○○○路000號4樓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黃慧雯 住○○市○里區○○○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並未陳明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而係請求本院向勞工保險局、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查相對人之勞保、健保、存款等資料,應屬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之情形。又相對人之戶籍地係在桃園市新屋區,此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不合,爰依前揭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蘇玲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