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3755號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黃威   
           住同上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張○○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未指明執行標的,並聲請本院查詢債務人之勞保及郵局資料,然債務人之最後住所地在高雄市永安區,非在本院轄區,有債務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前開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田修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