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6495號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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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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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林家羽即林芳如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民法第827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人中一人之債權人,僅得對該公同共有人之權利請求執行,尚不得對該公同共有物請求執行(司法院院字第1054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各公同共有人於公同共有物分割完成前對於該公同共有物並無所謂應有部分存在,其權利義務無法自公同共有物中單獨抽離或特定而為執行標的,故應俟辦妥公同共有物分割後,始得就該公同共有人所分得部分進行拍賣。次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亦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債權人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林家羽即林芳如所有臺南市新化區𦰡菝林段489、490地號土地,惟該土地係債務人與他人公同共有且未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是債務人就該不動產並無特定應有部分存在,經本院分別於民國(下同)113年3月26日、同年6月6日二次發函通知債權人代位債務人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上開補正通知及執行命令並合法送達於債權人,惟債權人迄今未提起分割訴訟,則債權人既未能就該執行標的之應有部分予以特定,執行法院自無從執行。債權人無正當理由未為執行必要行為,致本件執行程序無法續行,其強制執行之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並於裁定確定後,由本院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