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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9768號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 
法定代理人 林宗義  住同上 
代 理 人 鄭穎聰  住同上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黃○○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由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
    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
    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之勞保資料,惟查債務人之住所係設於新北市瑞芳區,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前開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田修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