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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361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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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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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鄭萬壽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故原告起訴時,被告已死亡者,原告之訴即因欠缺訴訟要件而為不合法,應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駁回(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846號判例參照)。又被告既已無當事人能力,則無可承認之行為,自不發生補正之問題。復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惟相對人已於民國111年2月2日死亡,有相對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則相對人無當事人能力,甚為明瞭。聲請人對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之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復屬無從補正者,依上開說明,其強制執行之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