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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816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曹𦓻峸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宗發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吳天祝、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即林素卿之遺產管理人、余景登律師即林南生之遺產管理人、周煜森即周火旺之繼承人、周耿瑄即周火旺之繼承人、吳映卿即周火旺之繼承人等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就相對人周煜森即周火旺之繼承人、周耿瑄即周火旺之繼承人、吳映卿即周火旺之繼承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二、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就已歿債務人周火旺之繼承人換發債權憑證,惟查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並經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經本院命債權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該命令已於民國113年8月2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依上開規定,其以周煜森、周耿瑄、吳映卿為周火旺之繼承人聲請換發債權憑證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翁育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