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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9562號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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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宋建璋 
債  務  人  李婉瑩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2項、第30條之1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強制執行未指明執行標的,並請求本院查詢債務人最新勞保投保資料及郵局存款,然查債務人之住所地在花蓮縣,非在本院轄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前開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蔡育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