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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86814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人  陳敏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陳敏章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人略以:債權人聲請執行扣押異議人於第三人即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處所之人壽保險債權(20年),係案外人呂秀容繳納,若終止保險契約,僅能收取約新臺幣二十萬元,不符合憲法『比例原則』,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本院撤銷扣押命令云云。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
  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
  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
  。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強制執行法第
  1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然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考其立法目的,非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
三、經查,債權人持本院91年度執字第2752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異議人對於富邦人壽之保險債權為強制執行,此有上開債權憑證在卷可稽,本院遂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對富邦人壽核發扣押之執行命令,經富邦人壽函稱『已就預估解約金額超過扣押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有效保單,予以扣押』(下稱系爭保險),此有上開執行命令及富邦人壽民國113年8月8日書函等在卷可證。然依富邦人壽書函所示,系爭保單之『要保人』與『被保險人』均為異議人陳敏章,足見異議人為保險契約之相對人,並享有保單解約終止權,本院自可予以強制扣押並解險契約,至於保險費用由何人繳付,與保險契約無涉,屬異議人與案外人間之法律關係,則非本院所得審酌,故異議人主張系爭保單之保費均由案外人所繳納乙情,應予撤銷,顯無理由。至於,異議人稱系爭保險為20年,強行解約後僅餘20萬元,顯違反比例原則等情,然強制執行之目的,係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之請求權,異議人既已身負債務,自應盡力籌措還款,且保險債權,亦非法律禁止強制執行之標的,況本院解除系爭保險契約後,仍保留3萬元予異議人。從而,揆諸首揭說明,異議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命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敬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