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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8793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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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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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務  人  詹秀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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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請求換發債權憑證,核其應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依前揭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梁漢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