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93061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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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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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務 人 張明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之法院管轄,為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故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第三人之住所所在地,即為執行標的所在地。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張明忠為強制執行,係請求本院向勞工保險局函查相對人之勞保資料,又相對人目前任職張明忠,其第三人登記地址為臺北市中正區,此有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資料單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敬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