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94165號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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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黃景泰
代 理 人 陳佩伶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許明發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或應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
轄。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或應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
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一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許明發為要保人之投保公司名稱資料及人身保險資料,是故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是否在本院轄區有所不明。而債務人係住於臺東縣東河鄉,亦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豐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