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9970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 人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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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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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邱振財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就相對人邱振財對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59354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所得領取之分配款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執行法院如發見債務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17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之財產,執行機關僅能就財產上之外觀認定。如係動產者,應以登記為債務人所有或債務人占有動產之外觀,為形式審查認定之依據。
二、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59354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所得領取之分配款,然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59354號、110年度司執字第86392號卷宗,債務人邱振財對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59354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所得領取之分配款新臺幣115,755元,業經另案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執行,已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撥入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86392號強制執行事件,並於111年11月18日撥款予另案債權人花旗銀行完畢,依上開說明,債務人顯對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59354號強制執行事件無可得領取之分配款,債權人對該部分聲請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翁育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