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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催字第29號
聲  請  人  陳寶華律師即黃杰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繼承人為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黃杰(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1年6月25日殁,死亡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街0段000巷00號)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繼承人(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黃杰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參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被繼承人黃杰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壹年貳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黃杰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黃杰於民國111年6月25日死亡,聲請人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349號裁定選任為遺產管理人,茲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繼承人為公示催告等語,並提出前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件為證。
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爰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准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繼承人為公示催告。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