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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林文和    住○○市○○區○○路0段000號


相  對  人  A01 
關  係  人  林文瑞 
相  對  人  A02 
關  係  人  林佳怡 
            吳瑀潔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文瑞(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依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為未成年子女A01(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被繼承人李美橙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選任林佳怡(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依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為未成年子女A02(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被繼承人李美橙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又法院為未成年子女選任 特別代理人時,應斟酌得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法院為前項 選任之裁定前,應徵詢被選任人之意見。前項選任之裁定, 得記載特別代理人處理事項之種類及權限範圍。民法第1086 條、家事事件法第111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A01、A02之父,因A01、A02之母李美橙於民國109年12月4日死亡,留有遺產,未成年子女A01、A02及關係人吳瑀潔與聲請人均係遺產繼承人,為辦理遺產分割協議事宜,避免與未成年子女利害衝突及雙方代理,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A01之伯父即關係人林文瑞、未成年人A02之姑姑即關係人林佳怡分別於辦理被繼承人李美橙遺產協議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同意書、印鑑證明、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關係人林文瑞、林佳怡分別為未成年子女A01、A02之伯父、姑姑,渠等於上開被繼承人李美橙遺產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該未成年人代理人之消極原因,對A01、A02之權益應可盡保護之責任,且關係人林文瑞、林佳怡陳明同意擔任特別代理人,有其同意書2份在卷可稽,認選任關係人林文瑞、林佳怡於前揭事件擔任A01、A02之特別代理人為適當,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