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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許天輝 
相  對  人  邵子方 
代  理  人  羅瑞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固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祗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得准許之。惟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抵押權登記,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先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後曾有債權發生,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又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自屬無從准許拍賣抵押物。最高限額抵押權,於抵押權成立時,未必先有債權存在,不得因抵押權之登記而逕行准許拍賣抵押物,法院仍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而為准駁,倘形式上審查抵押債權人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是否有抵押債權存在,法院即不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33號、85年度台抗字第367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邵子方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錢本金、利息、違約金、延遲利息、票據、保證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設定新臺幣(下同)5,6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23年1月11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邵子方於113年1月12日向聲請人借款4,000,000元,約定清償日期為113年4月11日。詎相對人屆期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4,000,000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云云。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影本2件、不動產登記謄本各1件等等為證。惟聲請人所提出之借據2件,貸與人或債權人欄位均空白未填寫,無從認定雙方具有合意而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是以,由聲請人提出之前開證據資料,本院形式上無從得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範圍之債權是否存在。本件聲請人未盡釋明之責,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附表:113年度司拍字第133號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地號

001
臺南市
永康區
五王
105
100.64
全部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料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附屬建物
權利
範圍
一層
二層
合計
面積
單位
陽台
電梯
樓梯間
面積
單位
001
260
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105地號
2層
加強磚造
60.84
61.84
122.68
平方公尺
5.04
7.36
平方公尺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