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
代 理 人 吳榮堂
相 對 人 蔡爾健兼葉孆慧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蔡禪鵑即葉孆慧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蔡佳妤即葉孆慧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7條復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債務人葉纓慧、相對人蔡爾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保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設定新臺幣(下同)7,8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下同)132年11月17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嗣債務人葉纓慧於102年11月22日起向聲請人借款合計8,200,000元,約定清償日期為128年3月25日,按月清償本息,如未按期給付本金,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應立即全部償還。詎債務人葉纓慧於111年1月4日死亡,相對人等為其繼承人,並自112年11月22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約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尚欠5,332,901元。為此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借款約定書、貸款契約確認書、貸款契約總約定書、匯款明細、電腦繳息單、繼承系統表等影本、不動產登記簿謄本等為證,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又附表所示不動產雖已於112年3月20日因繼承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惟依前開規定,登記於其上之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10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故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附表:113年度司拍字第144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蔡爾健、蔡禪鵑、蔡佳妤公同共有168分之1、蔡爾健應有部分168分之1 | | | | | | |
| | | | | | |
蔡爾健、蔡禪鵑、蔡佳妤公同共有168分之1、蔡爾健應有部分168分之1 | | | | | | |
| | | | | | |
蔡爾健、蔡禪鵑、蔡佳妤公同共有2分之1、蔡爾健應有部分2分之1 | | | | | | |
| | | | | | |
蔡爾健、蔡禪鵑、蔡佳妤公同共有56分之1、蔡爾健應有部分56分之1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蔡爾健、蔡禪鵑、蔡佳妤公同共有2分之1、蔡爾健應有部分2分之1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