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林晏莙
相 對 人 周蓓苓
債 務 人 顏金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次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復已揭示。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債務人顏金花於民國110年9月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下列勾選之債務類別:借款、保證、透支、信用卡契約、票據、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設定新臺幣(下同)6,53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40年9月5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嗣債務人顏金花於①110年9月10日②110年10月4日向聲請人借款①5,310,000元②130,000元,借款期限至①130年9月10日②130年10月4日止,並約定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金或利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又債務人顏金花於111年2月19日再簽立保證書乙紙,與聲請人約定以3,000,000元為限額,保證第三人生鴻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並願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第三人生鴻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復於①111年2月21日②111年2月21日③110年8月17日向聲請人借款①400,000元②1,600,000元③1,000,000元,借款期限至①116年2月21日②116年2月21日③115年8月17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料,債務人顏金花乃自①113年1月10日②113年2月4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共4,903,549元及利息、違約金。第三人生鴻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則係自①112年10月17日②112年10月21日③112年10月21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共1,949,6666元及利息、違約金。依約定上開借款均應視為全部到期;惟債務人顏金花已於113年1月23日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信託並登記予相對人周蓓苓,然不影響聲請人權利。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借據、個人房貸逾期未繳暨借款契約加速條款內容變更通知函、保證書、約定書、增補條款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催告函及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通知函及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及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與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正本各1件等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債務人及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10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債務人及相對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債務人及相對人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