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黃靜茹
相 對 人 盧庭毅
債 務 人 盧信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7條亦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債務人盧信成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設定新臺幣(下同)①2,520,000元②72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下同)①140年8月24日②141年12月11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嗣債務人盧信成於①110年9月3日②111年12月16日③112年9月15日向聲請人借款①2,100,000元②600,000元③2,200,000元,借款期限至①117年9月3日②118年12月16日③119年9月15日止,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債務人自112年12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付,依約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共4,613,459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等影本各2件、貸款契約書影本3件、授信明細查詢單影本1件、不動產登記簿謄本各1件等為證,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又附表所示不動產雖於111年12月30日因贈與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然依前開規定,其上之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10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於113年7月18日寄存送達於相對人、債務人所在地之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據。惟債務人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相對人固於113年7月22具狀陳述債務人於不動產移轉登記後之112年9月15日借款220萬元,非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云云。然抵押權人聲請法院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屬非訟事件採形式審查。聲請人就已依法登記之抵押權,既已提出形式外觀完備之債權證明文件,證明抵押債權存在且其清償期業已屆至,則本件聲請即應予准許。至於債權是否為抵押權擔保範圍,涉及實體爭執,非拍賣抵押物之非訟程序可得審究,相對人如有爭執,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併予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附表:113年度司拍字第19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