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代 理 人 向仕湖
相 對 人 陳秋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次按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復有明文。故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取得之不動產權利,自不因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而被追奪。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陳秋白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墊款、透支,設定新臺幣(下同)10,44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35年6月3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嗣相對人陳秋白於108年6月11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7,000,000元,約定貸款期間自同年6月14日起至110年6月14日止,以180期本息均攤(每個月為一期),餘額屆期清償方式還款,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經登記在案。相對人嗣分別於108年8月16日、110年5月10日、111年5月5日、112年6月5日陸續與聲請人簽訂增補契約增加連帶保證人即第三人陳老参、延長借款授信期間等。詎相對人自113年5月14日起未再按期履約還本付息,經聲請人以合理期間通知催討仍無果,尚欠本金4,966,813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個人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增補契約、放款歷史資料查詢、放款利率查詢、存證信函、掛號郵件執據、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影本各1件,增補契約影本4件,各1件,郵件收件回執影本2件,土地登記謄本2件及建物登記謄本1件等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10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則相對人固於113年7月28日具狀陳述意見,陳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本為第三人陳瑞華財產,其僅係借名登記之出名人,且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52號民事判決應將前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在案,該不動產並非犯罪所得,然現遭地檢署扣押中。其次,因聲請人無故要求相對人應每半年一次提出6個月本息現金於帳戶內扣帳,遭相對人拒絕,因協調過程產生誤解,導致一個月遲延,聲請人本應定相當期間催告,且相對人現已無延誤應繳納之貸款本息狀況,聲請人實無拍賣抵押物之必要。再者,附表不動產價值高達2000萬元,而債務人未償金額僅不足百分之25比例,如准聲請人拍賣實有違誠信原則及比例原則,亦不符訴訟經濟原則等語。惟抵押權人聲請法院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屬非訟事件,採形式審查,本件聲請人乃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就已依法登記之抵押權,自不因相對人與第三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經終止等原因而被追奪,且聲請人既已提出形式外觀完備之債權證明文件,證明抵押債權存在且其清償期業已屆至(已寄發存證信函至相對人並定合理期間催告),本件聲請即應予准許。至於相對人質疑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舉措違反誠信原則、比例原則等,並非此非訟程序可得審究,相對人如有所爭執,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併予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