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莊崇銘
相 對 人 林宗閩即林進旺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林勤雅即林進旺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兼債務 人 林宗俊即林進旺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第三人即被繼承人林進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與相對人林宗俊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設定新臺幣(下同)5,4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42年3月23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嗣債務人林宗俊於民國(下同)112年3月30日邀同第三人即被繼承人林進旺為一般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4,500,000元,借款期限至119年3月30日止,並約定依年金法分240期按月攤還本息,餘款到期(民國119年3月30日)清償。如債務人未按期支付利息或攤還本金或支付費用、其他應付款時,經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後,債務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債務人林宗俊自113年4月30日起即陸續未依約繳付利息,尚欠本金4,319,322元及利息、違約金等,經催告後,債務人其今仍未繳付本息,依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又第三人即被繼承人林進旺於113年4月16日死亡,相對人林宗閩、林宗俊、林勤雅為其法定繼承人,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雖未辦理繼承登記,然相對人等既未拋棄繼承,自應依法承受原屬被繼承人財產之一切權利及義務,且不影響聲請人權利。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個人消費性貸款契約書、第三人即被繼承人林進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授信明細查詢單、通知函、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各1件,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正本各1件等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林宗閩、林勤雅及相對人兼債務人林宗俊於收受該通知後10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相對人等,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相對人等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