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非訟代理人  李同和 
相  對  人  李品芸即李秀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李品芸即李秀靜於民國88年5月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2,4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28年4月29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嗣相對人李品芸即李秀靜於民國108年4月18日與聲請人簽訂理財循環貸(隨借隨還型)貸款契約借款最高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之循環額度,借款期間自108年4月18日起一年,屆期如無反對意思自動延展一年,額度使用期間最長至115年4月18日止,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擔保。詎相對人未依約繳納,尚欠本金1,912,941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貸款契約、切結書、連帶保證人宣告書等影本各1件、不動產登記謄本各1件等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10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附表:113年度司拍字第243號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地號

001
臺南市
麻豆區
東角
190-11
60.06
全部
002
臺南市
麻豆區
東角
190-22
41.94
全部

編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料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附屬建物
權利
範圍
一層
二層
三層
屋頂
突出物
陽台
面積
單位

全部
001
710
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
東角段190-11地號、190-22地號
3層
鋼筋混凝土造
 57.9
 57.9
 57.9
 8.84
182.54
平方
公尺
7.5
平方
公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