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珮芳
相 對 人 李延發
黃淑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債務人即被繼承人李宗春原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包括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透支、保證債務、信用卡契約等4項,均含其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強制執行之費用、參與分配之費用、其他經雙方所約定之費用(包括但不限於抵押權人墊付擔保物之保險費用)與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設定新臺幣(下同)①5,400,000元②2,64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①133年7月2日②141年2月20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嗣債務人李宗春於①103年7月9日、②111年2月25向聲請人借款①4,500,000元、②2,200,000元,借款期間均為20年,並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惟李宗春嗣於113年5月10日死亡,相對人李延發、黃淑英係其繼承人,依法應承受債務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而上開借款自113年6月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共4,508,509元及利息、違約金等,依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等影本各2件、不動產借款約定書、中長期不動產借款約定書、個金授信總約定書、郵局存證信函用紙、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透支額度繳款明細查詢等影本各1件、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影本3件、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1件等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李延發、黃淑英為債務人李宗春之繼承人,並已就附表所示不動產辦畢遺囑繼承登記取得權利範圍各2分之1,此有聲請人提出之附表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附表:113年度司拍字第27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