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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97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非訟代理人  林奇儒
相  對  人  沈依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借款,設定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下同)95年11月15日起至125年11月15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嗣相對人於①95年11月20日②108年2月25日③108年2月25日向聲請人借款①5,000,000元②800,000元③50,000元,借款期限至①125年11月19日②128年2月24日③128年2月24日止,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繳納,經以合理時間書面通知或催告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自①113年6月19日②113年5月24日③113年5月24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共①2,737,789元②619,333元③37,994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增補契約(房貸專用)、房屋貸款契約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緊急轉列催收函、回執等影本、不動產登記簿謄本等為證,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10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於113年10月8日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附表:113年度司拍字第297號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地號

001
臺南市
永康區
二王
115-12
86.15
全部

編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地號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料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
權利
範圍
一層
二層
三層
001
1438
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115-12
三層鋼筋混凝土造住家用
47.5
47.5
39.27
134.27
20.29平方公尺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