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12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陳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陳淑芬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①2,280,000元②6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①存續期間自民國89年6月1日起至119年6月1日②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民國137年11月29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嗣相對人陳淑芬於①106年11月1日②107年12月5日③105年8月18日④106年11月1日向聲請人借款①980,000元②250,000元③650,000元④330,000元,借款期限至①113年11月1日②114年12月5日③115年8月18日④116年11月1日止,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自113年9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共1,237,820元及利息、違約金,依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等影本各2件、房屋抵押借款借據暨約定書、動撥申請書、違約證明文件等影本各4件、郵局存證信函用紙、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各1件、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1件等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10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日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附表:113年度司拍字第31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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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部分:金華段7364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56 共有部分:金華段7366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114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