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26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吳珈釧
相 對 人 張劉夢鶯即張家齊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陳永雲即張家齊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陳夏玉對即張家齊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次按除另有規定外,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並於因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復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繼承人張家齊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設定新臺幣(下同)①1,530,000元②1,470,000元③1,2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下同)①138年6月17日②140年2月24日③142年4月6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嗣被繼承人張家齊於①110年3月3日②112年4月11日向聲請人借款①2,500,000元②1,000,000元,借款期限至①117年3月3日②119年4月11日,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借款人死亡而其繼承人未承擔全部責任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③108年申辦信用卡,詎相對人於113年5月11日死亡,依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共3,226,736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等影本各3件、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貸款契約書、授信明細查詢單、信用卡申請書、卡戶分期未入帳查詢單等影本、不動產登記簿謄本等為證,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又被繼承人張家齊於113年5月11日死亡,其第一、二、三順位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經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246、3062、4255號准予備查在案。相對人為其第四順位繼承人,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雖未辦理繼承登記,惟已因繼承關係,承受原屬被繼承人張家齊財產上一切權利及義務,自不影響聲請人權利。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10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附表:113年度司拍字第32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