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50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林晏莙
相 對 人 宋意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宋意涵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下列勾選之債務類別:借款、保證、透支、信用卡契約、票據、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設定新臺幣(下同)①3,240,000元②1,8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①141年1月6日②141年1月6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嗣相對人宋意涵於①111年1月13日②111年1月20日③111年2月10日向聲請人借款①2,693,000元②1,200,000元③300,000元,借款期限至①131年1月13日②131年1月20日③131年2月10日止;另相對人於110年7月10日簽立保證書,以1,000,000元為限額,保證案外人宋意涵即福錡企業社就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願負連帶清償責任,並於④110年7月13日⑤110年7月13日向聲請人借款④50,000元⑤950,000元,借款期限至④116年7月13日⑤116年7月13日止,約定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自113年7月起陸續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共①2,476,958元②1,099,223元③100,635元④25,727元⑤488,676元及利息、違約金,依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當查詢單、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影本2件、保證書影本1件、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6件、催告函、借據等影本各5件、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1件等為證。
三、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附表:113年度司拍字第35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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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部分:六甲頂段9959建號,權利範圍:90000分之50 共有部分:六甲頂段9960建號,權利範圍:90000分之19 共有部分:六甲頂段9965建號,權利範圍:90000分之277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