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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84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非訟代理人  蘇秀娟  
相  對  人  薛利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薛利昌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保證債務(係指債務人擔任他人借款、透支之保證人,則就其所保證之債務於保證期間或未獲清償前,均為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信用卡契約等4項,均含其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強制執行之費用、參與分配之費用、其他經雙方所約定之費用(包括但不限於抵押權人墊付擔保物之保險費用)與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設定新臺幣(下同)6,96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下同)138年5月6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嗣相對人薛利昌於108年5月16日向聲請人借款5,800,000元,借款期限至138年5月16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本金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自113年10月16日起即未繳納,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共5,016,677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個金版)、他項權利證明書、中長期不動產借款約定書、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申保人借款資料查詢單、放款往來明細查詢表、繳款催告書、回執等影本各1件、不動產登記簿謄本各1件等為證,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10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附表:113年度司拍字第384號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地號

001
臺南市
南區
鹽埕
156-3
55
全部

編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地號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料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一層
二層
三層
四層
地下層
001
6921
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號
156-3
四層鋼筋混凝土造住商用
31.92
31.92
31.92
31.92
32.58
160.26
全部